原告:敬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敬建国与被告侯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志平、焦立,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杜某某承包被告侯某某家建房工程,后杜某某雇佣原告等数名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农历4月4日下午两点,原告等工人给被告侯某某家支盒子板,原告在用侯某某提供的小电锯锯五合板时,突然电锯跑偏将原告右手无名指上两节锯下,同时将食指和中指上两节处肌腱锯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离断伤,左手食指、中指挫裂伤等”,原告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6000元,造成误工损失1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共计3983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出医疗费7000元,杜某某出医疗费2000元,扣除上述9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30834.8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侯某某家准备建房,找来被告杜某某看场地。后杜某某找到原告敬建国,原告联系其他工人开始在侯某某家建房工程干活。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使用电锯干活过程中,左手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环指离断伤,2.左手食指、中指挫裂伤,3.左手食指、中指指伸肌腱断裂,4.左小指指甲及甲床损伤,5.频发室早。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称其住院费用约为6000元,住院票据丢失。原告另提供门诊收费票据13张,总额为458.87元。
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5月14日,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之子敬志平出具收条,载明“志平已向海建提取3000元医疗费”,原告及侯某某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4日,敬志平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志平已向海建提取工程款2000元”,侯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及侯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该款项为侯某某应给付杜某某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由侯某某预支给原告的,被告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侯某某家建房工程与己无关。另,原告称被告杜某某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杜某某认可给付原告2000元,称该款系借与原告,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但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2016年5月27日,在中间人康某、白海庆的协调下,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载明“经侯某某、杜某某、敬建国、康某、白海庆、敬志平多方协商,协议如下:敬建国手指一事,侯某某出5000元整,杜某某出12000元整,以前住院所花费用不包括在内。当事人侯某某杜某某敬建国,见证人康某白海庆”。原告及被告侯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否认协议上为本人签字及手印,但表示不申请进行字迹鉴定。2016年6月8日,被告侯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儿子敬志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侯某某2000元整”。后因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34.8元,庭审中因原告认为2016年5月14日侯某某支付的2000元应属于其他工人预支工资后借给自己使用,2016年6月8日侯某某支付的2000元钱为向侯某某的借款,均非侯某某直接支付的医疗费,故主张总赔偿款为3483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年5月27日协议书、三张收条、门诊收费收据13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康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敬建国及被告侯某某均称2016年5月27日《协议书》是三方经过中间人说和达成的协议,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表示,签订协议书原告敬建国及被告侯某某、杜某某均在现场,协议书仅书写一份由原告保存,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7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己方字迹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协议书上系杜某某本人签字、按指印。原告主张2016年6月8日被告侯某某支付的2000元为借款而非赔偿金,侯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为侯某某出具的字据载明“收到侯某某2000元整”,从文义理解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应认定侯某某已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协议书在签订之时原告已经出院,伤势基本稳定,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基本都是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即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对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原告自由意志的体现。如原告所诉其医疗费共计6000余元,二被告在已经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再支付赔偿款共计17000元,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原、被告三方经中间人办理签订协议书,是三方对于原告受伤损失赔偿达成的合意,该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签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金钱给付期限,但本意上来讲,二被告应尽快履行义务,现被告侯某某已部分履行协议,并主张继续履行,原告不同意再按协议履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以继续履行2016年5月27日协议书为宜。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告侯某某应在协议书签订后再行给付原告5000元,杜某某再给付12000元,并不包括之前二人已经给付过的医疗费,被告侯某某已于2016年6月8日支付2000元,还应再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杜某某仍应支付12000元。因2016年5月14日原告从侯某某处支取的2000元为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敬建国赔偿金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敬建国赔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敬建国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艳丽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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