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某某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某
孔春丽
原告敬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高某。
第三人孔春丽。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敬某某儿媳孔春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追加孔春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第三人孔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敬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某、高某位于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三组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53.89平方米,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集用XXXX第XXX-XX-XX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所买卖房屋及土地情况;
证据三: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取得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同意;
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刘某某、高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68万元: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孔春丽将合同涉及权益让与原告;
证据六:原告敬某某户口簿,证明原告敬某某户籍已于2015年5月7日由远安县洋坪镇余家畈村五组迁入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二组。
证据七:户口簿、孔春丽与田双全结婚证,证明第三人孔春丽是原告敬某某的儿媳妇;
证据八: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敬某某及门面承租户李兆豫、易绍兵门面交接说明及被告刘某某的书面承诺,证明原、被告已履行房屋交接,三方达成房屋租赁租金收取协议,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的房屋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属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征得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同意,且作为购房人的原告户籍亦迁入房屋所在地汪家村,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准予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高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敬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集用XXXX第XX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17804,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的房屋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属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征得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同意,且作为购房人的原告户籍亦迁入房屋所在地汪家村,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准予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高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敬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集用XXXX第XX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李胜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