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严必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民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庞红安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被告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被告庞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共计196987元:误工费:240天×98.21元/天=23570.4元;护理费:90天×98.21元/天=8838.9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18年×0.3=130998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由被告庞红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6987元,被告民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负责人谢仕喜指派原告到庞红安承建的银川市××区的工地干活。2016年5月10日,在四楼做二期木板时,原告从上面摔下,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四川省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民盛公司辩称,被告民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民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的任何关系;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回民安置小区项目确实由被告民盛公司承建,但被告民盛公司已于2016年3月20日将该标段中的二标六区,也就是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庞红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庞红安,即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被告庞红安进行相应的支付,被告民盛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
被告庞红安辩称,涉案工程二标六区由被告庞红安承包,由于人手不够,被告庞红安委托被告民盛公司的谢经理找来了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将脚手架连接而是直接在脚手架上搭了一块木板,所以原告摔下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结算单、公证书、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十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民盛公司提供的砌体工程分项内部责任承包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民盛公司与被告庞红安签订砌体工程分项内部责任承包书,约定将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回民安置区二标六区砌体、土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庞红安进行施工,被告庞红安雇佣原告在二标六区工地上干活。2016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弯曲倾斜,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540.81元。2016年10月21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民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21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
另查明,被告民盛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540.81元,被告庞红安支付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庞红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庞红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庞红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其对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注意到高空作业时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庞红安、原告敬某某责任划分按照90%、10%为宜。被告民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即被告庞红安,其应对被告庞红安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本辖区居住,但原告在本辖区务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为63岁,应以17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1833元/年标准计算,该标准系2014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照准,核定为40827.71元(21833元×17年×11%);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支持120天,核定为11785.64元(35848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结合原告病情,支持60天,核定为5892.82元(35848元÷365天×60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支持4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核定为2000元(50元×4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地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006.17元,原告自行承担10%为6300.62元(63006.17×10%),被告承担56705.55元(63006.17元×90%)。原告花费的37540.81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承担3754.08元,被告应承担33786.73元,被告庞红安、民盛公司垫付的44540.81元(37540.81元+7000元)费用,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下剩10754.08元(44540.81元-33786.73元)应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5951.47元(56705.55元-10754.0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次的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红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951.47元;
二、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442元,被告庞红安、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书记员: 袁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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