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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曙光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敦曙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主要负责人:韩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敦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敦曙光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至衡井线154公里200米处(窦王岭东路段)避让车辆时,驶入公路西侧路肩外,与山体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敦曙光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富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敦曙光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虹、被告富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富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敦曙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敦曙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64267.4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43340元,因原告提交了诉前双方协商选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43340元依法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石某某富兰通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及本车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付原告敦曙光保险金4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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