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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建军与赵某、东海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敦建军
史晓毓(河北石家庄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
赵某
东海勃
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敦建军。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东海勃。
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六街。
负责人高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建军与被告赵某、东海勃、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鹿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毓与被告东海勃、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某、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建军诉称,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井陉界处段处,与同向在前敦建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敦建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敦建军负次要责任。
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有保险。
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00.89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勃辩称,其是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在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敦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敦建军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8800.89元。
提交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票据1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
4、营养费50元/天×(院内33天+院外30天)=3150元。
5、误工费44926元/年×(33天+48天)=9970元。
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原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
6、护理费3000元/年×(33天+院外1个月)=6300元。
提交住院病历,原告妻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叶贵芬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
7、交通费1000元。
8、车损980元。
提交鹿价交鉴字[2016]第73号鉴定结论书。
9、拆验费300元。
鹿泉区宏业电动车修配中心票据1张。
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2、医药费扣除挂床期间的20天的床位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3天,每天100元,挂床期间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
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5、误工费,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标准每天110元,误工期间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周,即诊断证明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所在单位已出具原告工资证明。
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
7、交通费认可200元。
8、车损无异议。
9、拆验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东海勃质证认为,同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质证意见。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80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3、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4、3300元/月÷30天×(33天+48天)=8910元,依据医院诊断休息时间按照原告月收入3300元计算;5、护理费3000元/年÷30天×33天=3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车损980元;8、拆验费300元;以上共计26980.8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因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拆验费12910元,车损980元,共计23890元;不足部分3090.89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敦建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3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栓虎保险理赔款2164元。
二、驳回原告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80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3、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4、3300元/月÷30天×(33天+48天)=8910元,依据医院诊断休息时间按照原告月收入3300元计算;5、护理费3000元/年÷30天×33天=3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车损980元;8、拆验费300元;以上共计26980.8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因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拆验费12910元,车损980元,共计23890元;不足部分3090.89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敦建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3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栓虎保险理赔款2164元。
二、驳回原告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勃负担。

审判长:崔哲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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