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郭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陈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某某、王兴梅、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郭春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证券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某某、王兴梅共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剩余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332,166.66元(以下币种同);二、本案相应数额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未明确区分违约金及利息数额,上诉人仲某某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已积极采取履约措施,且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已接受,不应被视为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一、上诉人仲某某在收到通知次日即已实施股票补充质押。二、上诉人仲某某增加保证人作为履约保障措施,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未反对,并未再要求采取其他保障措施。三、上诉人仲某某采取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认可的履约保障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不应视为构成违约行为。
康某公司、郭春林共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中的期内剩余利息和违约金4,332,166.66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相应数额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与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签订的《担保函》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而一审法院对主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仲某某期内违约,导致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有误。上诉人仲某某已在收到通知后,立刻于2018年10月19日进行股票补充质押。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接受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的保证,更能说明上诉人仲某某已经积极地采取履约保障措施,所做措施已经足以保障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的债权,故上诉人仲某某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亦无需对该期内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对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并辩称,一、上诉人仲某某未提供充分的履约保障措施,虽提供补充质押,但未能将本案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提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违约情形明确,无争议。二、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豁免上诉人仲某某的违约责任,且有权依约追究上诉人仲某某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应当就上诉人仲某某未采取符合要求的履约保障措施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上诉人王兴梅自愿加入本案交易,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仲某某、王兴梅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的上诉请求。
康某公司、郭春林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仲某某、王兴梅的上诉请求。
华鑫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仲某某支付实际购回交易金额本金220,000,000元,利息以2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702,101元(已扣除已付利息);2.判令仲某某支付违约金,以2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1,880,000元;3.判令仲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00元;4.判令王兴梅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康某公司、郭春林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有权对仲某某质押给原告的61,922,552股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药业,股票代码:002118)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华信证券公司诉称事实属实(详见一审判决书),另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第一条释义与定义第八款约定,购回交易日指甲(指仲某某)乙(指华信证券公司)双方约定的进行购回交易的日期,购回交易日为非交易日的,实际购回交易日为购回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第十五款至十七款约定,到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提前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延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延长原来约定的购回期限的购回交易行为,但延期后累计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第二十四款约定,履约保障比例=(最新抵押市值+总红利)/[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最低值以交易协议为准。第二十五款约定,违约金指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息,按自然日计收。违约金金额=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日罚息率以交易协议为准。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购回交易日向甲方收取全部利息,应收利息=尚未归还本金*(利率/360*天数),其中利率=融资年利率,天数=当天日期-成交日期。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一)根据清算结果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上述情形发生或发现后的两个交易日内,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提前购回,否则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第二十三条约定,到期的质押合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到期合约可延期购回,但延期后累计的购回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时利率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延期交易日起按照新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其中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待转利息=扣息日未扣收到利息之和。第三十五条约定,当初始交易及其关联的补充质押(若有)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以下履约保障措施:1.使用同市场证券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值;……3.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二)到期购回……,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四十八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按以下程序处理:1.发生当日且质押标的证券为流通股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有权……出售甲方违约的股票质押合约(含合并管理的补充质押)所涉及的标的证券(含质押期间产生的红股)。2.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3.出售标的证券后,甲方先归还乙方利息、违约金再归还本金。应付金额=实际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定义参见本协议第二十四条,违约金定义参见本协议第一条第二十五款。第五十条约定,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方有权待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后再行处置或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十三条约定,乙方购回交易违约的,停止加计甲方延期利息,购回交易日延期至下一交易日,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仲某某签署《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承诺函》。同日,王兴梅作为仲某某的配偶签署《配偶承诺函》,承诺自愿并同意仲某某将其名下并开立在贵公司(指华信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用于参与贵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承诺并接受与贵公司签署的《业务协议》《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协议编号:XXXXXXXXXB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一)]等相关协议的全部条款。
《交易协议书》(一)载明:回购期限为365天,质押股份类型为流通股份,购回利率为6.7%(年化),购回交易金额为234,944,722.22元,违约金率为0.05%,利息采取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收取,最后一期的利息在购回交易时一并收取。
2017年11月8日,华信证券公司向仲某某账户发放融资款220,000,000元。
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紫鑫药业当日收盘价为4.61元/股,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5.24%,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30%。2018年10月15日,华信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邮件方式向仲某某发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通知》,2018年10月18日,华信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邮件方式向仲某某发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通知》,两份通知均载明:您方(指仲某某)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至今仍未按照约定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已构成《业务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约定,您需承担违约责任。通知另外表明华信证券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对系争交易收取违约金,且华信证券公司有权并将于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约定对上述交易进行违约处置,并有权自主选择处置标的证券的方式、价格、时机、顺序。
2018年10月19日,仲某某与华信证券公司签订《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二)],以其持有的紫鑫药业1,922,552股股票向华信证券公司进行履约保障补充质押后,当日日终清算,紫鑫药业当日收盘价为4.26元/股,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19.26%,仍然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30%。
2018年11月7日,康某公司、郭春林分别向华信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保证人愿意就仲某某与华信证券公司签订的系争《业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保证之债权指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请求融入方(指仲某某)支付购回交易金额之权利。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融入方应支付的购回交易金额,包括融入方尚未归还的初始交易金额、应付利息、提前(延期)购回补偿金、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当融入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购回交易金额之义务时,无论贵司(指华信证券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贵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交易起始日至该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1月9日,华信证券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仲某某发送《关于紫鑫药业(002118)股票质押逾期通知》,告知其逾期未购回,已构成违约,华信证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进行处置。
另查明,仲某某将其持有的61,922,552股“紫鑫药业”股票向华信证券公司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
再查明,2017年12月20日,仲某某向华信证券公司付款1,719,666.67元。2018年3月20日,仲某某向华信证券公司付款3,685,000元。2018年6月20日,仲某某向华信证券公司付款3,766,888.89元。2018年9月20日,仲某某向华信证券公司付款3,766,888.89元。2018年12月21日,仲某某向华信证券公司付款3,784,454.75元。2019年3月21日,仲某某向华信证券公司付款3,685,000元。华信证券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仲某某是否构成违约;二、若仲某某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三、王兴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康某公司、郭春林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华信证券公司与仲某某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一)、《交易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该合同签订后,华信证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融资款,仲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交易履约保障,按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时,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华信证券公司可以要求仲某某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履约保障措施。2018年10月15日和10月18日,华信证券公司先后向仲某某发送交易违约通知和交易违约处置通知,告知仲某某其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而构成违约。根据华信证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2018年10月15日是华信证券公司首次书面通知仲某某存在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日期,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的约定,仲某某应当于该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即2018年10月17日前履行提前购回义务或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然而仲某某并未依约提前购回或采取其他充足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其虽于2018年10月19日以持有的紫鑫药业1,922,552股股票向华信证券公司进行履约保障补充质押,但当日日终清算时其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虽然2018年11月7日康某公司、郭春林分别向华信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当日距离《交易协议书》(一)载明的购回交易日仅相距一天,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保证行为构成了《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2018年11月8日系争交易到期后,仲某某亦未履行回购义务。现华信证券公司主张仲某某的违约情形包括未及时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以及《交易协议书》(一)载明的购回交易日届满后未履行购回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仲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履行购回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其中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待转利息=扣息日未扣收到利息之和。仲某某认为上述计算公式中的“360”应改为“365”,理由是《交易协议书》(一)载明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1月8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1月8日,回购期限为365天,可见一年以365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易协议书》(一)所载明的365天系指购回交易日至初始交易日之间的自然日,与利息计算中一年按照360天或365天计算并非相同概念,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公式约定明确,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或矛盾,应予采纳。《业务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按照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但根据该条中关于“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的约定以及第一条关于购回交易日的释义,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购回交易日”系特指到期购回交易日、提前购回交易日和延期购回交易日,无论是哪种情形,均须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依据合同设定的条件而确定,因此均为确定的某一具体日期,而华信证券公司主张的实际清偿日则取决于具体还款情况,在未清偿完毕之前无法确定,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购回交易日”。第二十四条之所以使用“实际交易天数”的表述,可能的原因是合同订立之初,提前购回的情形尚未成就,双方亦未就是否延期购回达成合意,因此用以区别《交易协议书》(一)载明的购回交易日2018年11月8日,此处的“实际交易天数”是指根据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这三种不同的购回情形而确定的交易天数。虽然《业务协议》第五十三条约定“乙方购回交易违约的,停止加计甲方延期利息”,但该条并不适用于仲某某违约的情形,亦不能当然推出按照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此外,仲某某还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的约定,向华信证券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业务协议》第一条第二十五款约定,违约金指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息,按自然日计收。违约金金额=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日罚息率以交易协议为准。《交易协议书》(一)、《交易协议书》(二)约定,违约金率为0.05%。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意思表示清晰,不存在歧义,故对于仲某某主张的0.05%为年利率而非日利率以及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注意到,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化24%计算。综上,仲某某应向华信证券公司支付实际购回交易金额本金为220,0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7,270,611.11元,扣除期间已经支付的12,938,444.45元,尚余4,332,166.66元;以及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逾期购回违约金,以本金2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仲某某已经支付的7,469,454.75元。
《业务协议》关于律师费的分担约定在第五十条,适用情形为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而本案标的为流通股,因此不适用该条约定。虽然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属于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业务协议》亦未禁止华信证券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流通股的质权,但双方就此情形下的律师费如何分担并无明确约定,此时的律师费应由华信证券公司自行承担。保全担保费未由《业务协议》明确约定,且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仲某某将其持有的61,922,552股“紫鑫药业”股票向华信证券公司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华信证券公司据此依法取得相应质权,故华信证券公司要求对上述出质股票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仲某某主张华信证券公司怠于处置质押股票致使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在仲某某违约时,华信证券公司有权处置质押股票,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根据上述约定,处置质押股票系华信证券公司的权利而非必尽义务,现未有证据证明华信证券公司存在怠于处置股票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且华信证券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处置的价格与时点。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股价是否处于高位亦系事后判断,因此不能苛求华信证券公司在特定时点和价格处置股票。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王兴梅作为仲某某的配偶,出具了《配偶承诺函》,对同意仲某某将其名下财产进行系争交易,承诺并接受《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的全部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康某公司、郭春林分别向华信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仲某某在系争交易项下购回交易金额,包括初始交易金额、应付利息、提前(延期)购回补偿金、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康某公司、郭春林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仲某某、王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证券公司融资款本金220,0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期内剩余利息和违约金4,332,166.66元;二、仲某某、王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证券公司逾期购回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融资款本金2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7,469,454.75元;三、若仲某某、王兴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立的支付义务,华信证券公司可以与仲某某协议以质押的61,922,552股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118)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仲某某、王兴梅继续清偿;四、康某公司、郭春林对仲某某、王兴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仲某某、王兴梅追偿;五、驳回华信证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86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860.51元,由华信证券公司负担29,357.91元,由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负担1,189,502.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仲某某在收到通知后实施股票补充质押并增加保证人作为履约保障措施,其是否还构成违约?上诉人康某公司和郭春林是否据此无需对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仲某某主张其在收到通知后实施股票补充质押并增加保证人作为履约保障措施,已足以保障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的债权,故其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则认为其亦无需对该期内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与上诉人仲某某签订的《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约定,当初始交易及其关联的补充质押(若有)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以下履约保障措施:1.使用同市场证券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值;……3.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四十八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上述条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义表达清晰无误,并不存在歧义,上诉人仲某某理应知晓并遵守。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时,上诉人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向上诉人仲某某发送交易违约通知和交易违约处置通知,然而上诉人仲某某并未依约提前购回或采取其他充足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其虽然向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进行履约保障补充质押,但当日日终清算时其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而上诉人康某公司、郭春林虽然分别向被上诉人华信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均未改变本案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实际状况,违约情形持续存在。2018年11月8日系争交易到期后,上诉人仲某某亦未履行回购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仲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购回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康某公司与郭春林根据《担保函》的承诺,理应就上诉人仲某某未采取符合要求的履约保障措施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57.33元,由上诉人仲某某、王兴梅、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春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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