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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琴章与霍某某、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教琴章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何世忠
刘亚洲
霍某某
丁某某

原告教琴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教琴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霍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琴章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刘亚洲及被告霍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某某、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只能认可市内交通每人3元/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霍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根据该票据打印的姓名及发生的时间,结合鉴定日期,可确定为鉴定需要所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黑DT9597号轿车沿桦南县群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群星路职教中心南路口处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3653.49元,其中被告霍某某给付6000元,被告霍某某还垫付医疗费159元。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931.24元,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刮倒,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0752.7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元。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六项合计为3409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霍某某驾驶的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77.75元(包括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1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霍某某驾驶的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应返还给被告霍某某的6159元,还应赔偿原告5153.4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未约定的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教琴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教琴章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7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教琴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12.49元,其中应返还给被告霍某某6159元,还需赔偿原告教琴章5153.49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教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根据该票据打印的姓名及发生的时间,结合鉴定日期,可确定为鉴定需要所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黑DT9597号轿车沿桦南县群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群星路职教中心南路口处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3653.49元,其中被告霍某某给付6000元,被告霍某某还垫付医疗费159元。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931.24元,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刮倒,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0752.7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元。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六项合计为3409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霍某某驾驶的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77.75元(包括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1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霍某某驾驶的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应返还给被告霍某某的6159元,还应赔偿原告5153.4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未约定的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教琴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教琴章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7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7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教琴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12.49元,其中应返还给被告霍某某6159元,还需赔偿原告教琴章5153.49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教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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