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东(系李某某的表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
法定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东、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51.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22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竹溪县花桥寺路段时,与原告敖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敖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第201609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敖某某于2016年9月4日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5月13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需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前列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份。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非机动车驾驶人敖某某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998.67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抗辩垫付的2000元应予抵扣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对垫付的医疗费主张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一并赔付,系被告李某某新的诉讼主张而不是抗辩主张,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被告李某某可自行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抗辩参与了原告住院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敖某某各项损失30678.67元(在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8258.67元,对尚余医疗费用24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二、被告李某某应偿付原告敖某某司法鉴定费1320.00元;原告敖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0元,经抵扣后,原告敖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680.00元;
三、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0元,减半收取计43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