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
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石国庆
杨秀娟
原告敖某某,女,汉族,住址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系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庆,男,汉族,住址庆安县。
被告杨秀娟,女,汉族,住址庆安县。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石国庆、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庆、杨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被告石国庆、杨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石国庆因收粮缺少资金,在原告敖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
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让被告出具借据。
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暂不能偿还借款,故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20,0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12月未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石国庆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此借款系被告石国庆、杨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石国庆、杨秀娟应共同承担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国庆、杨秀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国庆、杨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
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此借款系被告石国庆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的偿还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国庆、杨秀娟偿还原告敖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石国庆、杨秀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
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此借款系被告石国庆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的偿还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国庆、杨秀娟偿还原告敖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石国庆、杨秀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树林
书记员:谢洪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