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山新区华容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某某与万利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按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的上述借款在万利达公司的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中路御景园第031幢02层205号、03层305号商品房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成某某因万利达公司开发楼盘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有约定。原告对借款实际转账900万元,其余100万元是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被告万利达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万利达公司在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中路的御景园第031幢02层205号、03层305号商品房网签给原告作为担保物。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成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2.6%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债务数额不属实,被告成某某仅收到原告在2013年提供的6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1000万元债权证据不足,部分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汇款记录有250万元转入万利达公司,但原告没有出具万利达公司的借款债权凭证;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债权中除了有100万元为利息,对借款利息转本的结算超过了法定利率的规定。成某某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仅网签的房屋没有经过不动产部门的物权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没有优先权;且房屋没有交付,已被多家法院裁定查封。3.成某某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2014年5月9日到期,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7日后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利达公司辩称,与成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万利达公司只收到原告借款25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成某某转账交付25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成某某转账交付2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转账交付50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成某某转账交付150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万利达公司转账交付5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万利达公司转账交付200万元。上述六笔款项合计9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打款记录和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5月10日,双方对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之间6笔借贷进行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10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成某某向敖某某出具金额100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和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10月14日,万利达公司与敖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华容县××新区××大道中路××·××楼××、××房,商品房总金额为10139040元。2014年11月17日,万利达公司与敖某某签订《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同日,成某某向敖某某出具金额10139040元的收条,约定用敖某某借给二被告的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冲抵《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能否对其主张的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1)原告敖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被告成某某多次向原告敖某某借款,原告向成某某共转账交付9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5月10日成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对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之间多笔借贷进行对账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10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以敖某某实际提供支付凭证的900万元为基础,从每一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始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30739.72元,具体如下:2012年1月17日交付25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利息为670684.93元(250万元×(24%×1年+24%÷365×43天)=670684.93元);2013年3月1日交付200万元,结算本金为45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3年3月17日止,利息为50301.37元(450万元×(24%÷365×17天)=50301.37元);2013年3月18日交付50万元,结算本金为500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始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为78904.11元(500万元×(24%÷365×24天)=78904.11元);2013年4月11日交付150万元,结算本金为65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始至2013年4月18日止,利息为34191.78元(650万元×(24%÷365×8天)=34191.78元);2013年4月19日交付50万元,结算本金为70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始至2013年5月9日止,利息为96657.53元(700万元×(24%÷365×21天)=96657.53元);截至2013年5月9日止利息合计930739.72元(670684.93+50301.37+78904.11+34191.78+96657.53=930739.72)。2013年5月10日原告交付200万元,被告成某某出具借据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本金,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本金为9930739.72元(9000000元+930739.72元=9930739.72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0日借据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2.6%,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31.2%高于法律保护限度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成某某按月利率2.6%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成某某辩称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成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已支付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干预。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993073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发生时成某某是万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里表明借款用于万利达公司御景园项目,且有两笔借款直接转账支付到万利达公司的账户,本案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能否对其主张的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2013年10月14日,万利达公司与敖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成立有效。2014年11月17日,万利达公司与敖某某签订《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同日,成某某向敖某某出具收条,约定用本案诉争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冲抵《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的购房款。本案《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款收据系同一天办理,房产由湖南省华容县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网签,但万利达公司未实际收取任何购房款,该合同书原件由出借人敖某某持有。房产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之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当借款不能实现时,可以优先受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原告敖某某可依据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能直接受让《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被告成某某、万利达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申请拍卖相关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成某某2013年5月10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2014年10月9日,被告成某某向敖某某出具证明,表明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11月17日,被告成某某向敖某某出具收条,同意用房产抵偿借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止。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敖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被告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敖某某借款本金9930739.72元及利息(以9930739.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成某某、被告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位于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中路的金缔华都·御景园1号楼第031幢02层205号、03层305号房产以偿还以上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900元,其中45617元由被告成某某、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郑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