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敖某某与成某某、武汉市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夏潘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武汉市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某某与新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为4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成某某与新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11月20日为3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成某某正处于承包经营被告新某某公司阶段,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被告新某某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的一宗土地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款用于购买土地,款项打入了新某某公司的股东宋炜账户,当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有约定。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宋炜为新某某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该公司2012年至2014年公司大额收支入账不是通过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宋炜个人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所汇入账户虽为宋炜个人账户,但实际为公司账户。被告成某某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加之其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借款时系被告新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借款项亦用于被告新某某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故被告新某某公司应当与成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成某某辩称,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仅认可有证据的部分。
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新某某公司的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成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新某某公司位于汉南区纱帽街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证据证明宋炜的个人账户为新某某公司账户;2.新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或担保关系,原告主张新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成某某出借资金时,成某某不是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不是用于新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新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0日,被告成某某向原告敖某某借款450万元,由成某某向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款请打入宋炜账户,打款后即为我收到所借款项,每月利息2%,还款期限6个月”。同日,敖某某将450万元汇入宋炜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成某某未偿还。2014年11月5日,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敖某某所借给我的两笔借款伍佰伍拾万元,分别打入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宋炜及李和平账户,系用于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汉南一宗土地所借”。2.李和平、宋敬业、成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参股合作(意向协议)》,协议约定成某某需向李和平、宋敬业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宋炜、李和平、成某某签订《公司股东项目合作协议书》,《会议备忘录》,协议载明由成某某作为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对项目实施开发与经营,为便于项目的经营,成某某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成某某系被告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017年10月12日,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该公司2012-2014年存在大额现金收支入账,经解释系因公司未成立,为及时购买土地,由公司股东--宋炜个人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因该事项的资金收付未通过公司银行账户体现,该公司财务当时无法取得合规的支付凭证,最后采用现金收支的形式进行账务处理。该公司承诺虽然财政缴款单的付款人为宋炜,但实际是为公司购买。该公司为了经营向第三方借款,为分清责任,大部分款项未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而是采用挂往来账的形式入账,费用也通过个人账户挂往来支付,该种经营及记账方式公司承诺已通过各股东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敖某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新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成某某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按约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但成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之限度,现原告要求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2)被告新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新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既要看借贷发生时成某某是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要看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11月24日,成某某作为丙方与新某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宋炜、李和平签订了《公司股东项目合作协议书》,《会议备忘录》,上述两份文件明确由成某某出任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正式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但并不影响成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新某某公司负责人的地位。虽然新某某公司辩称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履行,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客观存在,且在2013年11月24日签署该协议书后,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成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借款发生时成某某系新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本案诉争的款项450万元按照成某某的指示汇至宋炜(新某某公司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而该账户在2012年-2014年间,经过各股东同意,可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宋炜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用于了新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另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成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表明原告向其主张了债权,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新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按照成某某的指示将诉争款项汇至宋炜银行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新某某公司共同偿还诉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武汉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敖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准,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00元减半收取4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550元由被告成某某、武汉新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郑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