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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与赵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岭,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所散发的微信网络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欲在原告室外通往二楼旅店楼梯下建厕所,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恼羞成怒,以网名“新兵”和“豚豚”分别在佳木斯吧和500人英伦业主微信群散发言论和照片,恶意侮辱和诽谤原告。其中,佳木斯贴吧仅4天就有高达40多万人关注。被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致使原告遭到不明真相的网民、单位同事的辱骂、谴责和围攻。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身心受到创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在微信和网络发布原告所称的网文。被告确实因相邻关系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并且有很多人知道纠纷经过,难免有好事之人借用被告百度账户发表言论,并且被告的百度账户属于工作账户,有很多人知道该账户密码,被告并不知道是谁发表上述贴文,被告绝对没有发表过。关于原告所诉微信群所发表的文章,任何人的头像和昵称都可以被复制和模仿,原告所称发表言论的微信账户并未被告所有。被告曾向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单位进行过投诉,但并未将双方矛盾的事实发到网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楼上与楼下相邻关系。2017年6月,原、被告因原告的外接楼梯发生纠纷。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发布网贴及微信的事实系被告所为,即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违法的事实,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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