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集团公司)、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千湖鸭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发展公司)。本院依法将千湖鸭公司变更为被告飘飘发展公司。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亚鹏、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飘飘集团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成立,千湖鸭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由飘飘集团公司控股,千湖鸭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飘飘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飘飘发展公司。
2011年3月,原告敖某某入职被告飘飘集团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1月,原告敖某某被飘飘集团公司安排到千湖鸭公司工作,岗位仍为司机。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飘飘发集团公司向敖某某发放工资。从2013年11月,千湖鸭公司向敖某某发放工资。敖某某的工资每隔两个月发放。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飘飘集团公司为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千湖鸭公司为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敖某某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未到千湖鸭公司上班。千湖鸭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敖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均出勤,没有休息。敖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55.75元/月。
2014年4月12日,千湖鸭公司人事主管朱华瑜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丁汉平、敖某某、敖明胜三人到千湖鸭人力资源部要查看他们三人的劳动合同,公司工作人员薛鹏将三人合同取出给其查看时,三人拿着合同离开了公司,薛鹏追下去去拿,要求三人归还劳动合同,担任拒绝归还直接离开了公司,之后三人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电话不接。同时公司的毛斌、唐猛、汪慧玲一同到走马岭派出所说明情况。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但走马岭派出所未对该案进行进一步调查。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敖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49,136.20元。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356号仲裁裁决:驳回敖某某的仲裁请求。敖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9,136.2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敖某某、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3月27日,敖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与千湖鸭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千湖鸭公司支付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工资5,180元;(三)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26.75元;(四)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41元。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3-1号仲裁裁决:一、千湖鸭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敖某某2014年3月工资1,976.172元(2,149.08元/月÷21.75天/月×10天+2,149.08元/月÷21.75天/月×5天×200%),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96.17元(2,290元+2,240元+2,490元+1,976.17元),以上共计11,172.34元;二、驳回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敖某某、飘飘发展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各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敖某某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敖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飘飘集团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向敖某某发放工资,与敖某某自述的入职时间相符,本院认定2011年3月为敖某某入职飘飘集团公司的入职时间。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敖某某的工资由飘飘集团公司发放,从2013年12月开始,敖某某的工资由千湖鸭公司发放,但敖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其应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千湖鸭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11年3月开始连续计算。
关于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敖某某2014年3月共计出勤14天,千湖鸭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对敖某某要求千湖鸭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千湖鸭公司应当支付1,258.87元(1,955.75元/月÷21.75天×14天)。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敖某某从2011年3月入职飘飘集团公司,飘飘集团公司从2011年11月才开始为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欠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飘飘集团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敖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敖某某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安排到千湖鸭公司,其与千湖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由千湖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飘飘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敖某某在飘飘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至千湖鸭公司,且飘飘集团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千湖鸭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67.25元(1,955.75元/月×3个月)。千湖鸭公司虽辩称敖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敖某某在离开千湖鸭公司后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与千湖鸭公司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敖某某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千湖鸭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千湖鸭公司虽诉称其与敖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敖某某趁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不防备的情况下将劳动合同拿走,千湖鸭公司亦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千湖鸭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敖某某等人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司来拿走合同,但千湖鸭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另,千湖鸭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对该报案是否属实进行调查,亦未对涉案的丁汉平、敖某某、敖明胜进行调查,故即使敖某某等人可能存在从千湖鸭公司拿走合同的情况,其也只是处于嫌疑阶段,并无确切的结论,不能仅凭千湖鸭公司的报案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飘飘集团公司和千湖鸭公司分别作为敖某某的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敖某某的自述,其入职时与飘飘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届满,届满后未与飘飘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2月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3月才主张2013年1月之后的双倍工资,其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敖某某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飘飘集团公司,故该段期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亦应由飘飘集团公司支付,飘飘集团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690.25元(1,955.75年/月×7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敖某某的工资由千湖鸭公司发放,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由千湖鸭公司支付,但因2013年11月敖某某的工作单位变更为千湖鸭公司后,千湖鸭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2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千湖鸭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7,823元(1,955.75年/月×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敖某某支付2014年3月工资1,258.87元。
二、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67.25元。
三、被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敖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90.25元。
四、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敖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823元。
五、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钟亚鹏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书记员:杨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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