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顺。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利。
委托代理人高立君,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上诉人郑建利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18日晚,原告郑建利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桲罗台村自家院外,燃放组合烟花时,引线异常快速燃烧,瞬间引燃组合烟花,致原告郑建利右眼被炸伤。原告郑建利所燃放的组合烟花标注的生产厂家系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利起诉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钢管轮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40456.73元的80%。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履行完结。判决生效后,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2012年12月19日原告郑建利到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464.07元。误工费988.40元(14天×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70.60元×1人),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住宿费120.00元(40元/天×3天×1人),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80.00元(3天×60.00元×1人)。原告郑建利需要安装义眼费用,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郑建利右眼球缺如,需装配义眼,以弥补眼球缺陷。2,根据被鉴定人郑建利右眼缺如情况,可装配美容义眼。3,义眼所需费用:①上述美容义眼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3000.00—4000.00元;②使用年限为3—4年。安装义眼所需费用40000.00元(全国人均寿命76岁-本人年龄36岁÷4年×4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902.47元。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病历、处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第3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郑建利燃放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烟花时受伤,因此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结后,原告郑建利要求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郑建利提供的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提供收费收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47902.47元的80%,即38321.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鉴定费3000.00元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87.00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被告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8日晚,被上诉人郑建利在自家院外,燃放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组合烟花时,致右眼被炸伤。事故发生后,经判决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钢管轮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40456.73元的80%,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郑建利到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464.07元。被上诉人郑建利需要安装义眼,2013年11月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郑建利右眼球缺如,需装配义眼,以弥补眼球缺陷。2,根据被鉴定人郑建利右眼缺如情况,可装配美容义眼。3,义眼所需费用:①上述美容义眼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3000.00—4000.00元;②使用年限为3—4年”。其后续治疗和安装义眼的经济损失有:1、花医疗费5464.07元,2、误工费988.40元,3、伙食补助费150.00元,4、住宿费12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护理费180.00元,7、安装义眼费用40000.00元,合计47902.47元。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郑建利在燃放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组合烟花时受伤,对于被上诉人郑建利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安装义眼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郑建利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安装义眼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0元,由上诉人敖某某丽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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