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朝阳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原告敖朝阳,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长山石业业主。
原告敖朝阳与被告庞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朝阳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庞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及其租赁原告土地情况属实,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因该土地被政府征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出租协议已解除,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要求其腾退场地并给付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涉案租赁土地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将耕地用于非农业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已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1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土地,本院认为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北环路北侧南北长75米、东西宽23.3米的涉案土地予以腾退并返还原告敖朝阳。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日41元的标准向原告敖朝阳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腾退之日止的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
驳回原告敖朝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19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涉案租赁土地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将耕地用于非农业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已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1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土地,本院认为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北环路北侧南北长75米、东西宽23.3米的涉案土地予以腾退并返还原告敖朝阳。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日41元的标准向原告敖朝阳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腾退之日止的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
驳回原告敖朝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19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