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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
李某某
陈薪蓉
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学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薪蓉,曾用名陈凤,女。
委托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薪蓉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玉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李江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学进,被上诉人陈薪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敖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敖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敖翔。2010年12月10日,陈薪蓉与敖某某、李某某儿子敖翔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敖某某。2012年5月,敖翔与陈薪蓉外出打工,将敖某某交敖某某、李某某照顾。2012年6月敖翔因陈薪蓉与郑某有不正当关系,将郑某伤害致死,2013年4月敖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8月,敖翔在服刑期间因患白血病死亡。2013年底,陈薪蓉去看望敖某某时,遭敖某某、李某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陈薪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敖某某系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之子敖翔与被上诉人陈薪蓉的婚生子,现敖翔死亡,其母陈薪蓉成为未成年人敖某某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敖某某的监护权,被上诉人陈薪蓉作为未成年人敖某某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敖某某的祖父母,在抚养孙子熬晨阳期间付出了不少心血,也有经济上的付出,但是敖某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失母爱,只有得到更多的母爱,才会有一个快乐的童年,才能更健康的成长。至于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抚养照顾孙子敖某某两年多,花费的抚养费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就此并未提出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敖某某系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之子敖翔与被上诉人陈薪蓉的婚生子,现敖翔死亡,其母陈薪蓉成为未成年人敖某某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敖某某的监护权,被上诉人陈薪蓉作为未成年人敖某某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敖某某的祖父母,在抚养孙子熬晨阳期间付出了不少心血,也有经济上的付出,但是敖某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失母爱,只有得到更多的母爱,才会有一个快乐的童年,才能更健康的成长。至于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抚养照顾孙子敖某某两年多,花费的抚养费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就此并未提出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敖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玉学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李江平

书记员:袁晓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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