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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何某与杨某某、郭明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
何某
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何某
杨某某
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郭明秀

原告敖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敖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敖某某之妻),女,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农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明秀(杨某某之妻),女,生于1962年2月22日,汉族,农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敖某某、何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明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告杨某某、郭明秀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应予以支持。该项请求是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无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菜地土地流转手续的征收补偿损失7920元,因被告至今未取得菜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郭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敖某某、何某办理位于城关镇文笔峰村一组0110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敖某某、何某负担448元,被告杨某某、郭明秀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应予以支持。该项请求是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无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菜地土地流转手续的征收补偿损失7920元,因被告至今未取得菜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郭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敖某某、何某办理位于城关镇文笔峰村一组0110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敖某某、何某负担448元,被告杨某某、郭明秀负担1375元。

审判长:周兰英
审判员:李远兰
审判员:温楚权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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