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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强胜与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强胜(系敖永根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交警队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蒋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敖永根(已故)与被告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得知原告敖永根已于2017年2月13日病故,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14日,敖永根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敖强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当事人、由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征求了敖永根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意见,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敖强胜替代敖永根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敖永根退出诉讼。当日,本案恢复诉讼,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龙某某及被告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86.1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86.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集镇路段时,与正在集镇卖菜的敖永根发生碰撞,造成敖永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永根无责任。敖永根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时医嘱休养3-4个月。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虽然为敖永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同时,因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
龙某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认可,敖永根住院期间我为他垫付了近4万元的医疗费,但其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治疗敖永根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对这部分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集镇路段时,与行人敖永根发生碰撞,造成敖永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永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永根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龙某某为敖永根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4125.60元,并护理了敖永根30天。2016年7月18日,敖永根在竹溪县中医院复查时自行支出DR检查费360元。2016年9月27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敖永根外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不构成伤残,其外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取出费为8000元。敖永根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照相费75元。因龙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敖永根长期从事蔬菜种植劳动,并以卖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敖强胜提交的:1.敖永根户口本复印件;2.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竹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4.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竹溪县中医院DR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6.中峰镇青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7.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龙某某提交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某某、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敖永根户口本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对,敖永根户口本复印件上记载的信息与原件登记信息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某某、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保留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且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加盖了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有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名,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某某、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且从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敖永根的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住院天数是否需要41天、住院天数与敖永根的自身疾病有无因果关系也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出院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敖永根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至于敖永根住院的天数是否需要41天、住院天数与其自身疾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在本院当庭指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二被告既未要求对医疗费进行审计,也未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应视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敖强胜的父亲敖永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永根无责任,故敖永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龙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竹溪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敖永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DR检查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敖永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在从事农业种植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敖永根尚有劳动能力,但考虑到年龄因素,敖永根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进行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敖永根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3个月内扶双拐,避免左下肢负重,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是否部分或完全负重”,病情证明书建议“休养3至4月后复查”,再结合敖永根的年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61天(住院41天+院外休息120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时间,根据敖永根的年龄和受伤部位,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确需护理,至于院外护理时间,结合医嘱意见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某某辩称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治疗敖永根自身其他疾病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4125.60元及护理30天的费用2685.78元,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敖永根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945.60元[原告自付DR检查费360元+龙某某垫付34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2、误工费6938.88元(31462元/年÷365天×161天×50%);3、护理费11727.91元[32677元/年÷365天×131天(住院41天+院外90天)];4、鉴定费及照相费1375元。合计56987.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敖永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87.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敖强胜30041.79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6945.60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给原告敖强胜,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4125.60元及护理费2685.78元,原告敖强胜尚应返还龙某某9865.78元。
三、驳回原告敖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

书记员:杨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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