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敖某某与薛某某租赁合同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
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敖某某,曾用名敖建刚,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薛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敖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金,且将土地转租他人,系违约行为。在双方另行商定延长付清租金期限后,被告仍未付清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搬出,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赔偿租金损失,实际已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代理人所辩的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5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金,且将土地转租他人,系违约行为。在双方另行商定延长付清租金期限后,被告仍未付清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搬出,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赔偿租金损失,实际已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代理人所辩的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5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王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