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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凤与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某凤。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凤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凤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9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侯谭线(东环路002)号灯杆东8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敖某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敖某凤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敖某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4026.5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暂休息两个月,陪护壹人。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1个月。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敖某凤在三河市骏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宛小玲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47天,护理人员宛小玲事故发生前在北京百世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600元。
再查明,被告何某某为京P×××××号车辆驾驶人。京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9.02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骏杰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敖某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百世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宛小玲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宛小玲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自行车购买收据、交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敖某凤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何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8天,维护8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106天,维护106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宛小玲月平均工资5600元,护理时间为47天,维护877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6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999.5元。原告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何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119.02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3880.48元(24999.5元-1119.0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某凤23880.4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敖某凤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19.0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何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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