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平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
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某某
段明霞(河北荣罡律师事务所)
原告敖平,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住涿州市。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河北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平诉被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赵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平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刘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客永常,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作为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决议均有知情权、表决权。2014年7月6日在明知原告敖平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某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记明四人均已到场,允许他人代替敖平的署名,并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敖平的知情权及表决权,损害了敖平的股东权益,违背了民商事法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确认《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称《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涉及、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4年7月6日所达成的《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某负担。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作为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决议均有知情权、表决权。2014年7月6日在明知原告敖平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某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记明四人均已到场,允许他人代替敖平的署名,并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敖平的知情权及表决权,损害了敖平的股东权益,违背了民商事法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确认《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称《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涉及、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4年7月6日所达成的《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某负担。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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