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
敖义方
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敖某。
委托代理人:敖义方,系敖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敖某因与被申请人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敖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没有进行审查质证,而是提出要进行投资鉴定。在没有确认财产归属的情形下要求其交纳鉴定费,并以其投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高坪公司提交意见称:敖某因举证不能而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若其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另行起诉,请求驳回敖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敖某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对其已投入矿场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与高坪公司协商同意由咸宁淦鑫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敖某预交。同日,一审法院向敖某送达了交纳鉴定费通知,限其在10日内向咸宁淦鑫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交纳30000元鉴定费,逾期即视为敖某放弃鉴定申请。但敖某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敖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敖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敖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敖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敖某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对其已投入矿场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与高坪公司协商同意由咸宁淦鑫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敖某预交。同日,一审法院向敖某送达了交纳鉴定费通知,限其在10日内向咸宁淦鑫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交纳30000元鉴定费,逾期即视为敖某放弃鉴定申请。但敖某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敖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敖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敖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石坚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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