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香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敖某诉被告张香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被告张香港、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朱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0777.2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被告张香港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十××市××路龙安检测站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挂,致敖某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张香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敖某无责。原告敖某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敖某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并右内踝撕脱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三个月。被告张香港驾驶车辆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敖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敖某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香港陈述材料;
三、十堰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出院小结、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五、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完税证明;
六、购买自行车的支付凭证;
七、竹溪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
被告张香港、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香港辩称:一、垫付住院费4500元,门诊418元;二、垫付十天的护工费1000元。原告敖某对被告张香港垫付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医药费发票中包含被告张香港垫付金额;证据四、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五、应按照银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六、没有修车费发票,没有照片显示损坏程度,请求赔偿依据不足;证据七、需要核实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核实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及有几个抚养义务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告张香港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13时,被告张香港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十××市××路龙安检测站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挂,致敖某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张香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敖某无责。原告敖某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敖某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并右内踝撕脱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三个月。被告张香港驾驶车辆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作为鄂C×××××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香港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5745.87元;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误工标准,原被告均认可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进行进算,本院予以支持,扣减5月-9月150天实际发放共计10603.70元(1732.91元+1732.91元+1732.91元+2472.05元+2932.92元),扣减10月份19天的实际发放工资2469.44元(3899.12元÷30天×19天),以上169天发放工资共计13073.14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自行车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敖某提供的竹溪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敖某父亲敖永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马素清出生于1952年2月4日,育有二子,年龄大,体弱多病,靠两个儿子赡养,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敖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20元(21276元年×9年×10%÷2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3.20元(21276元年×14年×10%÷2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7.4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45.87元;误工费39851.64元(114305元年÷365天×169天-13073.14元);护理费6078.03元(35214元年÷365天×63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7.40元。以上共计162090.94元。被告张香港出具自愿放弃承诺书一份,要求自己垫付医疗费4918元和护理费1000元用于冲抵敖某的诉讼费,承诺其余款项由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全部赔付给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090.94元;
二、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张香港承担602元(以抵扣,不需另行支付),剩余602元由法院退还给原告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云
书记员: 曹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