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响(曾用名杨明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6组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敖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敖某某需要将矿泉水从卡车上搬运至安陆市杨家山仓库,按照习惯用电话授意证人杨某甲需要搬运工。证人杨某甲遂联系殷某、原告杨明响、杨某乙、肖氏等五人前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安陆市杨家山仓库,将矿泉水从卡车上搬运至仓库(卡车停在仓库门口)。在搬运矿泉水时现场无人管理、指挥,自行组合。原告杨明响与殷某一组,用平板车将矿泉水搬运至仓库。由原告在前面拉,殷某在后面推,在经过仓库门槛时,原告杨明响将右脚不慎卡在平板车轮中造成右足第二趾受伤。原告当天入住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同时查明,原告等5人共搬运矿泉水1500件,每件0.15元,共计225元,每人45元由被告敖某某支付。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第二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其误工为100日、需1人陪护30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另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原告受伤后雇请护工在护理。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888.9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14天×5o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为2138元(26008÷365天×30天)、交通费72元。上述费用共计13498.9元。
本院认为,被告敖某某虽然没有直接邀请原告杨明响,但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意为被告敖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并没有反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劳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报酬,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及其他四人根据被告的授意提供劳务搬运矿泉水,并非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知识完成主要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对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务过程中原告造成自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即搬运矿泉水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原告杨明响和被告敖某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平板车越过门槛可能存在一定危险性,没有注意谨慎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70%),即9449.23元。被告敖某某作为雇主对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提醒,亦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0%),即赔偿原告4049.67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院医嘱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680元,因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又无固定收入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杨明响损失4049.67元;
二、驳回原告杨明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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