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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与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敖某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杨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杨杰
共同的
熊灿辉(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55号,现经营场所为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17912071-4。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与
第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熊灿辉,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敖某与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第三人杨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敖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杨晟,被告中南集团及第三人杨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诉称,中南集团原为国有企业,原股东为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7年12月29日,中南集团根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宜伍企改(2007)1号文件要求,完成企业改制。
根据中国集团改制相关招标文件“原企业高管人员参股不少于5人,不多于15人”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杨杰等35人组成了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联合自然人小组,合计出资人民币1095万元参与改制项目投标,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参股。
2007年11月9日,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联合自然人小组以人民币1001万元的价格中标,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于当日下发了宜市产交函(2007)29号《中标通知书》。
2007年12月29日,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联合自然人小组推选第三人杨杰为代表,与伍家岗区经济局签订了《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承债式转让合同》,将出资款全部汇入第三人杨杰帐户,并通过第三人杨杰帐户支付给伍家岗区经济局。
2008年1月7日,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下发了宜产权鉴字(2008)第Z-001号《产权交易鉴证书》,就转让事宜予以确认。
2012年3月12日,为完成中南集团股权变更手续,湖北伍家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转让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决定及相关情况的说明》,释明中南集团实际出售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同时说明“出售时出让价格与现在注册资本的差距,即1001万元与10000万元的差额,是公司改制后几年努力的结果,与当时出让该公司的价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012年4月12日,中南集团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变更为杨杰。
2010年年底和2012年年中,被告中南集团向原告分红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5月20日,应原告等其他参股人要求,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中南集团高层管理人员及入股股东,就股权确认事宜召开专题会议。
会议对原告与第三人杨杰等35人组成自然人联合小组,参与投标,委托第三人杨杰作为代表进行投标事宜及35人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并要求中南集团尽快处理好股权确认事宜。
但至今,被告仍未对原告在中南集团享有的股权及份额予以确认,原告等人股权事宜也没有任何进展。
原告认为,其系公司隐名股东,其20万元的出资额占总出资额1095万元的1.8%,依法在中南集团占有1.8%的股份。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敖某在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8%的股份;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敖某登记为显名股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集团辩称,一、原告敖某不具有被告中南橡胶集团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被告中南橡胶集团公司股权。
1、原告主张的股权既非原始取得、也非继受取得。
2007年被告在政府指导下,进行国企改制,在改制前,被告早已设立,改制前注册资本为4个亿,改制后注册资本减为1个亿,所以不存在原告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
通过股份转让继受取得,需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达成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改制前股东(国资局)或改制后股东杨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2、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出资协议或出资证明等出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
二、改制的基本情况。
1、2007年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同意,被告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改制方案为“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整体出让中南集团享有资产,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搬迁再造”,即原中南橡胶集团公司土地和厂房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引进战略投资者在伍家岗区工业园购买土地,作为改制企业用地,新企业整体搬迁至伍家岗区工业园,原企业经营性资产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公开整体出让,公开招标转让价格不低于1000万元。
经公开招标,第三人杨杰代表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联合自然人小组中标,以100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企业经营性资产。
被告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在伍家岗区工业园购买土地,修建好厂房,于2013年整体搬迁至伍家岗区工业园。
2、原企业整体出让的为经营性资产,不包括土地、房产及商标等无形资产,主要为生产设备,所以出资1001万元所购买的只是原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3、购买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中,原告是否出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购买条件,其已实际出资参加购买等。
三、原告主张的股权份额计算错误,无法律依据。
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股份份额应是股东出资额除以公司资本,而原告主张的股权份额计算方式是20万元除以1001万元,该1001万元购买的是原企业的经营性资产,也就是搬迁前的原生产设备,不是改制后新公司的资本金,只是新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改制后新公司资本还包括土地、厂房及2007年12月至2012年期间的企业利润积累,所以2012年3月1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转让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决定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被告现有的注册资本1个亿与2007年12月2日出让价格无任何因果关系,两者不能等同。
因此,原告以1001万元为分母计算股权份额显然错误。
综上,原告即未原始取得,也非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被告股权,且原告主张的股份份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所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取得股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原告诉请其占有被告公司1.8%的股份,首先应解决其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按照原告的诉请,其认为出资20万元参与公司改制的投标,即为公司股东,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
本案中,原告敖某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被告会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敖某向第三人杨杰支付的款项用途为向公司出资,也不能证明原告敖某已作为被告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敖某未提供充足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有投资入股于被告公司并由第三人代为持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对原告诉请的其为隐名股东,但没有提交其与第三人的关于持股的相关协议,故原告敖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未设定例外。
本案中,原告即何是实际出资人,也未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敖某登记为显名股东,并为其颁发股东资格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四,本案所涉股权,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下的问题,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其改制方案为“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整体出让中南橡胶集团公司现有资产,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搬迁再造”,其后在招投标中,由第三人杨杰代表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中标。
但是,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之间的投资比例及所占公司股份均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股东大会的确认,因此无法确认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在被告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在公司入股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是公司内部行为。
现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及持股证明,其向第三人转款行为是否为出资行为,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敖某在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8%的股份的请求,本院也难予支持。
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敖某首先应当确立其实际出资人的地位,才能依法在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所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取得股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原告诉请其占有被告公司1.8%的股份,首先应解决其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按照原告的诉请,其认为出资20万元参与公司改制的投标,即为公司股东,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
本案中,原告敖某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被告会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敖某向第三人杨杰支付的款项用途为向公司出资,也不能证明原告敖某已作为被告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敖某未提供充足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有投资入股于被告公司并由第三人代为持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对原告诉请的其为隐名股东,但没有提交其与第三人的关于持股的相关协议,故原告敖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未设定例外。
本案中,原告即何是实际出资人,也未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敖某登记为显名股东,并为其颁发股东资格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四,本案所涉股权,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下的问题,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其改制方案为“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整体出让中南橡胶集团公司现有资产,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搬迁再造”,其后在招投标中,由第三人杨杰代表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中标。
但是,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之间的投资比例及所占公司股份均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股东大会的确认,因此无法确认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在被告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在公司入股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是公司内部行为。
现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及持股证明,其向第三人转款行为是否为出资行为,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敖某在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8%的股份的请求,本院也难予支持。
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敖某首先应当确立其实际出资人的地位,才能依法在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

审判长:尚俊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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