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
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李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琪
原告李敏,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代表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敏与被告李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李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敏驾驶冀BUB28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强驾驶冀BZ6059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与李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敏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8372.97元的50%计99186.49元,以上共计219186.49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强垫付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敏驾驶冀BUB28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强驾驶冀BZ6059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与李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敏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8372.97元的50%计99186.49元,以上共计219186.49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强垫付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