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京杭大街中段路。组织机构代码:09699302-6。
法定代表人:杜艳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锡太、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和张永芳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与认定。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明李某某和张永芳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李某某所称的担保关系。李某某诉状中所述的钢材是否用于红日公司开发、中诚公司承建的滨河峰尚4、5#号楼一审没有查明。红日公司、中诚公司、上诉人是三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没有承接红日公司、中诚公司的债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钢材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支付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中,红日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故该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另中诚公司没有在滨河峰尚承建项目,魏庚戌也不是中诚公司的收料员,而是李某某的代表人。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和张永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所购买的钢材用于滨河峰尚4、5#楼建设,在支付约定中,上诉人也已经盖章确认;魏庚戌是案涉项目的经理,也已经由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支付约定中已经盖章确认,故该支付约定在上诉人和李某某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提供担保付出的412337.32元及产生的利息款;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故城县郑口镇滨河峰尚(原都市名苑)4#、5#楼建筑工程,原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该工程赊欠购买100.256吨钢材担保。开发商、承建方作为买方迟迟不付款,供应商张永芳起诉,原告因担保被执行偿付后,多次向作为给付义务人的被告要求偿付。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担保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把原告被执行付出的购买钢材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通过该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由于被告以资金紧张拖延至今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张永芳以张辉、李新华、李某某、赵俊荣为被告,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依张永芳申请,作出(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4年9月23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永芳与张辉、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张永芳供给张辉、李某某承建故城都市名苑4、5#楼所需钢材,同时约定工地现场收料人为魏庚戌,单价以欠条单为准;该判决认为,张永芳与张辉、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张辉、李某某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张永芳要求张辉、李某某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李华新与张辉、赵俊荣与李某某均为夫妻关系,张辉、李某某所欠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华新、赵俊荣对货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判定张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芳货款347219.3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347219.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并支付运费5012.25元,李新华、赵俊荣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7日,桃城区人民法院在赵俊荣账户扣划执行款项412337.32元。2015年8月5日的《关于滨河峰尚4#、5#楼基础钢筋款支付约定》载明:今有李某某、赵俊荣(李某某妻子)、张辉、李新华(张辉妻子)为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滨河峰尚(原都市名苑)4#、5#楼工程赊欠钢材100.256吨担保,当时中诚公司现场代表魏庚戌,大清包工程李某某。当时为不影响施工进度,由李某某、张辉担保赊张永芳钢筋,之后李某某、张辉、魏庚戌分别来该项目讨要该款项,并因此耽误4#、5#楼施工已有7个月,故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几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把该款项支付给李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有效。此支付约定尾部,债权主张方有李某某、魏庚戌、张辉签字或并按手印,有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滨河峰尚4#、5#楼基础钢筋款支付约定》上面有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该约定对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虽然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但通过该约定的内容看,作为债权主张方的李某某、张辉、魏庚戌已经签字或并按手印,作为被主张方的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已签章,此约定内容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依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有关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款,实质为逾期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412337.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以41233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计3742.5元,由被告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综上所述,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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