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马风朝
梅某某
李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城康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风朝。
被告梅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风朝、梅某某及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马风朝、梅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风朝、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马风朝、梅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风朝、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马风朝、梅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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