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张某某
崔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9日,梁某某、崔某某与银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崔某某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合同约定:由崔某某提供担保,梁某某向银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贷款月利率24.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0日,银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打入梁某某指定的张某某帐户(62×××16)。梁某某已偿还利息22895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梁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4倍计算;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2289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9日,梁某某、崔某某与银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崔某某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合同约定:由崔某某提供担保,梁某某向银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贷款月利率24.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0日,银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打入梁某某指定的张某某帐户(62×××16)。梁某某已偿还利息22895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梁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4倍计算;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2289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咏梅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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