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刘清瑞
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
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农业宾馆。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被告: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董事长。
被告: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车武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瑞,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车某某、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林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及被告车某某、荣某公司、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车某某、荣某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的400万元系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车某某、荣某玻璃加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100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鹏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鹏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某、荣某玻璃钢加工公司反驳称已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偿还的款项系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且双方约定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银某小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王留旺,原告银某小额公司与王留旺的转让协议已撤销。故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车某某、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车某某、荣某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的400万元系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车某某、荣某玻璃加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100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鹏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鹏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某、荣某玻璃钢加工公司反驳称已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偿还的款项系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且双方约定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银某小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王留旺,原告银某小额公司与王留旺的转让协议已撤销。故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车某某、河北荣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故城县鹏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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