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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周某某、郁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周某某
郁某
李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故城镇。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夏庄镇。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夏庄镇。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周某某、郁某、李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贾某某、郁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周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实际冻结3771.5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某某、郁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贾某某、郁某、李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郁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郁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周某某作为贾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依法应由贾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25‰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贷款公司诉称中的罚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贾某某、周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款39840元)。被告郁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贾某某、周某某、郁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郁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郁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周某某作为贾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依法应由贾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25‰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贷款公司诉称中的罚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贾某某、周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款39840元)。被告郁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贾某某、周某某、郁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张桂花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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