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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乔淑娟
边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乔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元,实际冻结边某某1884.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翟某某、乔淑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边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25‰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乔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翟某某、乔淑娟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款7850元)。被告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翟某某、乔淑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边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25‰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乔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翟某某、乔淑娟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款7850元)。被告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翟某某、乔淑娟、边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张桂花
审判员:牟海军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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