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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张某某
王某
刘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了40000元;(4)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刘某某、王某自愿为梁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人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刘某某在故城县西半屯镇中心校工作并有固定收入;(6)担保人刘某某、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属于违约,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已偿还利息121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100元)。被告王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属于违约,原告银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已偿还利息121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100元)。被告王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刘冬梅
审判员:孙世凤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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