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树先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农业宾馆。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先,系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先、赵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为李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李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
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履行;
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为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每万元每月2.5%,被告李某某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5万元的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为被告李某某是连带保证人,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息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
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及约定的期限等内容;(2)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收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和收入等基本情况;(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原告在诉讼时效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有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保证人为李某某。
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
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到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
原告由经理王留旺、会计王树先在贷款人处签名及盖章。
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出具了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条。
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7月20日,本金及2013年7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
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该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李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0%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该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李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0%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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