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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故城县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农业宾馆。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故城县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饶阳店镇朱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2229728。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书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刘义,男(系刘书彪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故城县昌义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营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42434。
法定代表人:刘义,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故城县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刘书彪、刘义、故城县昌义皮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峰、高瑞平、人民陪审员荣建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刘书彪、被告刘义、昌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顺达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顺达公司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未付利息,被告昌义公司、刘书彪。刘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某某、顺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昌义公司、刘书彪、刘义为被告朱某某、顺达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还欠付相关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支付相关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某某、顺达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应按年息24%计付。被告刘书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昌义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虽无证据表明被告刘书彪使用该公司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是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依据印章认定相关行为的效力及权利义务的归属已是通例,通常情况下,未经授权公司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使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书彪使用公司印章是经过被告昌义公司授权的,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印章的所有人昌义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昌义公司应承担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义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认可签订合同等相关文件时刘义并未在场,也无证据表明系刘义本人签字或得到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被告刘义作为自然人未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顺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书彪、昌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刘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某某、故城县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刘书彪、故城县昌义皮毛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义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朱某某、故城县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刘书彪、故城县昌义皮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峰 审 判 员  高瑞平 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

书记员: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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