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
被告冯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段某某。
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何某某、段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何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某某、段某某为冯某某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冯某某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何某某、段某某二被告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冯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诸被告拒不履行偿付借款、支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某、段某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重点问题为: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责任的承担。
原告围绕重点问题陈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当日,原告就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冯某某一次支付了该100000元,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也与被告段某某、何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某某、何某某为被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某某、何某某提供了故城县政协办公室出具的两人的工资证明,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次共计12498元,原告多次催促冯某某还借款本息,但冯某某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冯某某欠息计30467元。另外,原告委托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赵留青律师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段某某、何某某发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重点问题提交的证据并说明: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冯某某的借贷关系;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冯某某支付了100000元;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四、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段某某、何某某应对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故城县政协办公室出具的被告段某某、何某某的工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段某某、何某某的收入状况及保证意思;六、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赵留青于2013年5月16日给被告段某某、何某某发的律师函,催告其承担借款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为:2012年1月5日,由被告段某某、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冯某某款1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贷款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次共计12498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赵留青律师向被告段某某、何某某发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且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段某某、何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12498元。被告段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冯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人民陪审员 于峰
书记员: 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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