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故城县郑口镇前沙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前沙某村。
法定代表人秘胜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工业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闫书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故城县郑口镇前沙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某村委会”)与被告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筑公司”)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沙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沙某村委会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拨付180万元建设资金,用于修建原告所在村的美丽乡村建设资金。被告承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已支付120万元。2015年2月15日,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拨付6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时,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冻结60万元,致使60万元未能转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建设乡村美丽资金是国家一项重点建设工程,前沙某村委会是借用金厦建筑公司资质,招标以后国家直接将资金拨付到金厦建筑公司。原告自己施工,被告金厦公司接收工程款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2015年2月15日,财政局拨付60万元至金厦建筑公司账户,金厦建筑公司有义务转给原告,但是由于金厦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现在原告诉请被告将该60万元资金拨付给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存在口头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应该承担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被告其他诉讼败诉,让原告参与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都是被告想让原告参与其中驳回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所以原告参与被告与其他人的诉讼是应被告的邀请并不是原告自己的意思,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施工合同被告在接收后应当及时转付,被告没有及时转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利息。
被告金厦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原告前沙某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原告前沙某村委会,原告就该工程只是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实际上将该工程发包给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根本就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资金转账服务即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总是及时将财政局国库科的转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经与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联系,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拨付了6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致使转入的60万元被冻结,被告不能转给原告,后来原告在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德城区法院驳回,而后原告又提起诉讼,德城区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德州中级人民法院。造成60万元不能转给原告的原因并不在被告,被告并没有什么过错,原告应提出再审撤销德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要回自己的工程款,因为工程款属于美丽乡村建设专用款项,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专项款60万元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前沙某村委会举证如下:(1)2015年3月2日、3月5日、5月5日故城县财政局关于专项拨款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60万元建设资金已经拨付到被告账户内;(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建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已经实际将60万元拨付给被告;(3)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该60万元是原告的建设款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厦建筑公司举证如下:(2015)德中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在执行异议中原告索要60万元的对象是另外几个被告及德城区法院,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索要60万元。
原告对被告金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前沙某村委员会上诉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院的审理结果是对的。
被告金厦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前沙某村委会所在的村进行美丽乡村建设,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拨付180万元建设资金。原告前沙某村委会借用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资质,以金厦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该项工程并已完工。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已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120万元,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5日,国库科将剩余60万元转入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该账户已被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冻结,国库科所转入的60万元被冻结,被告金厦建筑公司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前沙某村委会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且被驳回,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原告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前沙某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告前沙某村委会,原告前沙某村委会以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该工程,且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故应认定原告前沙某村委会系借用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实际施工。故城县财政局国库科将工程款60万转入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金厦建筑公司应及时过付给实际施工人前沙某村委会。至于被告金厦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其他法院查封,均不影响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厦建筑公司以款被冻结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故城县郑口镇前沙某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60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淑平
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
人民陪审员 牟海军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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