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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郑口嘉某某服装加工厂与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郑口嘉某某服装加工厂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故城县郑口嘉某某服装加工厂
经营者:谷艳红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凯,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故城县郑口嘉某某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嘉某某服装厂”)与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嘉某某服装厂举证如下:(1)加工合同书及成品交接单复印件共15页,证明合同总标的额为322646元,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加工费欠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兴某某公司举证如下:(1)郭建勇的声明与授权复印件一份;(2)衡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财务资料、印章、电脑主机被查封,授权管理人权限;(3)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后新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某服装厂为被告兴某某公司加工服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且被告兴某某公司保证于2014年6月15欠偿还原告嘉某某服装厂加工费322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交接清单及《协议书》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兴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322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故城县郑口嘉某某服装加工厂加工费32264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简易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29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某服装厂为被告兴某某公司加工服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且被告兴某某公司保证于2014年6月15欠偿还原告嘉某某服装厂加工费322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交接清单及《协议书》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兴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322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故城县郑口嘉某某服装加工厂加工费32264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简易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29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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