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赵某某
房勤栓
吴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冯时骏,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房勤栓。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迎某业委会)与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因清算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1日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被告不服裁定,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迎某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赫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故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要求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支付建设垃圾转运站、红外周界防范和电子巡更系统所需资金等其它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已就该部分撤回起诉”,因此,原告迎某业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支付建设垃圾站及红外周界系统费用1910920元,不属于重复起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衡管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确定原告迎某业委会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辩称原告迎某业委会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不再就安装红外周界、电子巡更系统及垃圾运转站等与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开发项目有关的事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虽未列入调解书的内容,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迎某业委会要求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支付建设垃圾站及红外周界系统的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8元,由原告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故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要求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支付建设垃圾转运站、红外周界防范和电子巡更系统所需资金等其它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已就该部分撤回起诉”,因此,原告迎某业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支付建设垃圾站及红外周界系统费用1910920元,不属于重复起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衡管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确定原告迎某业委会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辩称原告迎某业委会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不再就安装红外周界、电子巡更系统及垃圾运转站等与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开发项目有关的事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虽未列入调解书的内容,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迎某业委会要求被告鲍某某、赵某某、房勤栓支付建设垃圾站及红外周界系统的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8元,由原告故城县迎某社区温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卢向东
审判员:何强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梁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