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聚龙中学
许庆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故城县聚龙中学。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五户村邢德路北。
法定代表人:鲁文刚,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庆国,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故城县聚龙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聚龙中学委托代理人许庆国及被告故城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校园内学生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存在疏于管理及未加装防护措施,对学生摔伤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费。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总计已赔偿受伤学生826219.7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13014.91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医药费113014.91元,并不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险单载明的保障项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故城县聚龙中学已垫付的医疗费113014.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校园内学生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存在疏于管理及未加装防护措施,对学生摔伤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费。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总计已赔偿受伤学生826219.7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13014.91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医药费113014.91元,并不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险单载明的保障项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故城县聚龙中学已垫付的医疗费113014.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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