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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京杭大街与顺达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96993026W。法定代表人:杜艳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天琴大厦2-1-2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4259A法定代表人:于尽良,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衡德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15860426W法定代表人:孟繁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公司副董事长。原审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2097642Q法定代表人:李长青,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亚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亚,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故城县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海韵房产公司”)、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宇某房产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奥冠公司”),原审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红日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于亚莹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6)冀112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故城海韵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宇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良,被上诉人河北奥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王步忠,原审被告衡水红日房产公司王鸿池、于亚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以下事实不清:1、依据2014年3月24日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定,《项目工程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记载在“债权债务清单”中,此“债权债务清单”是否包括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涉案土地和房屋不清楚。2、房屋拆迁应由谁负责给被拆迁户补偿?由谁给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合同,补偿款应谁负责支付?本地绝大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操作模式是怎样的?涉案项目的被拆迁户的补偿款实际是由谁负责支付给被拆迁户的?如果不是政府支付的,政府对该款项是否跟实际支付人另行结算?本案涉被上诉人奥冠公司的补偿应由谁负责?3、本案拿地的海韵房产公司与宇某房产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以上两公司与涉案项目是什么关系?4、海韵公司向土地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974元,是否是竞得土地的全部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6)冀112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故城县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宇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1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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