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朝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故城朝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建、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F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鸿雁大酒店路段,碰撞孙某停放于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朝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冀TXXXXX号、冀TXXXXX挂号大货车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冀TXXXXX号、冀TXXX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3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朝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根据孙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牛某、李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徐水县鸿雁酒店路段,碰撞孙某停放于机动车道内的冀TXXXXX、冀TXXXXX挂号大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和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9996.08元。医院诊断为:1、右肩部毁损伤(肩胛盂、肱骨近端毁损缺如);2、右臂丛神经损伤(腋神经毁损、肌皮神经撕脱);3、右胸大肌、胸小肌、斜方肌、肱二头肌长头断裂;4、创伤性失血休克;5、头面部皮肤裂伤;6、右侧胸部皮下血肿;7、颈椎棘突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1、右肩关节支具继续固定1月,返院复查时在医师指导下予以拆除,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患肢紧负重,适当行功能锻炼,全休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次治疗方案及住院时间,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徐水县人民医院、徐水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丰台怡康医院治疗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927.94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4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393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上肢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提供票据一张;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7300元,提供徐水县华强精密构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0329元,提供徐水县华强精密构件有限公司和徐水县正兴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共计3150元,提供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主张残疾赔偿金64648元,提供户口本、法医鉴定书一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62元,提供原告父亲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徐水县东史端乡北北里村委会证明;主张鉴定费1843元,提供票据一部;主张二次手术费1070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炮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期根据恢复情况行肩融合或人工肩关节置换术,总费用约十万元;主张交通费4319元(其中救护车费3500元),提供票据一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534元。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应结合北京和河北省医保的相关规定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上肢固定支具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合法年检,劳动合同也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超过1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依据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的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庭审后一周内未申请,可视为我公司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为独生子的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我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如确定为七级伤残,我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
被告朝达运输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后复查应以诊断证明载明的时间确定,复查费用没有诊断证明和需要复查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支具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另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父母的年龄不大,其妻子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护理费主张过高应酌情考虑;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原告自己应承担70%;对原告是独生子不予认可,应提供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
庭审中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异议,但称与孙某系挂靠关系,孙某系冀TXXXXX、冀TX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原告要求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三个子女计算。
另查明,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父亲王某甲,1953年10月10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子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TXXXXX、冀TXXXXX挂号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冀TXXXXX号车50万元,冀TXXXXX挂号车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朝达运输公司赔偿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孙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系冀TXXXXX号、冀TXXXXX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责任方按责任负担。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肢外固定支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30元依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之父王某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二被告所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3924.02元、上肢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1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7189.6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乙14304元、王某丙18237.60元)、鉴定费1843元、二次手术费107000元、交通费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3434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300元,共计118500元。
二、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215844.62元,由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即6475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书记员: 刘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