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前沙岗。
法定代表人:郭春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
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朝达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故城朝达公司名下的冀T×××××号冷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4496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2019年4月19日9时56分,赵其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东大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洪国驾驶的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其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3442019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其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洪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冀T×××××号货车经
清河县焦氏起重设备出租服务部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该服务部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冀T×××××号货车经
衡水衡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6340元,该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事故造成水泥路缘石长度15米共计30块、土路肩34平方米(长17米*宽2米)损坏,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作出[2019]邢交路政具字第3100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3510元。原告方实际交纳了上述路产损失赔偿费,该执法支队开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事故亦造成路边变压器配变架构、电杆损坏,经
清河县博越电力设备加工厂抢修恢复,原告支出抢修费用19500元,该厂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已将涉案冀T×××××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该事故冀E×××××号小轿车一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冀T×××××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已经由相关修理厂维修完毕,并出具相应数额票据,本院对该维修费36340元予以确认。被告庭审时提出维修清单不具有合法性以及维修发票金额不予认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施救费10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以上46340元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已经赔付事故的其他受损一方,因此,涉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10元以及变压器配变架构、电杆损坏抢修费用19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9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路产损失、抢修费用等共计53243元;
二、驳回原告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7元,由原告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担负201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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