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昌利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印亮,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楼街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金胜利,任经理。
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利钢丝绳公司”)与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橡胶制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利钢丝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昌利钢丝绳公司向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607.11元,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原告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60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967元,由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昌利钢丝绳公司向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607.11元,被告耀德橡胶制品公司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原告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60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967元,由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牟海军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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