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昌利钢丝有限责任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赵某某
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印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与被告褚某某、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昌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褚某某、赵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实际冻结赵某某35241.3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9月份,褚某某在昌利公司购买钢丝225件,合款244016元。褚某某已给付130000元,尚有114016元钢丝款未付。褚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给昌利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昌利钢丝公司货款壹拾壹万肆仟零壹拾陆元整褚某某2014年1月8号”。该笔钢丝款至今未付。褚某某、赵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有限责任公司钢丝款114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褚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9月份,褚某某在昌利公司购买钢丝225件,合款244016元。褚某某已给付130000元,尚有114016元钢丝款未付。褚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给昌利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昌利钢丝公司货款壹拾壹万肆仟零壹拾陆元整褚某某2014年1月8号”。该笔钢丝款至今未付。褚某某、赵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故城县昌利钢丝有限责任公司钢丝款114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褚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咏梅
书记员:于雪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