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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广交昌某购物中心与李某、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故城县广交昌某购物中心
吴淑平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东哲
孙某

原告故城县广交昌某购物中心。
委托代理人吴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昌某购物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哲(系被告李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故城县广交昌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昌某购物中心)与被告李某、孙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平、马林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孙某作为原告昌某购物中心的员工,在收银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上交原告的财务处,但二被告并未将货款3163元上交,以至于该货款下落不明,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000元、被告孙某出具欠条2000元,应视为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补偿,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李某主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威胁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应按其约定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孙某作为原告昌某购物中心的员工,在收银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上交原告的财务处,但二被告并未将货款3163元上交,以至于该货款下落不明,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000元、被告孙某出具欠条2000元,应视为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补偿,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李某主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威胁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应按其约定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沈岩
审判员:于锋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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