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宏盛建筑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公司承建由衡水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故城县金谷华府小区15#、16#住宅楼,并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2016年9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工人陈新新在16#楼1单元13层进行抹灰作业时发生意外坠落事故,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发生身亡保险事故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对死者陈新新亲属予以完全赔偿,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追偿应付身故保险金额500000元,但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退回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安监局或其他安全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资料,导致我司无法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能赔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单、保险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单及条款均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需提交安监部门的相关资料,该约定虽然不是免除责任条款,但该约定是申请理赔或者是起诉要求赔偿必要资料,也是确认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必要资料,作为本案原告不能因向法院起诉就免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如原告能在审理期间提供上述资料我公司同意理赔,如不能提交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衡水厚德房地产金谷华府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建金谷华府15、16号楼工程;(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死者陈新新与原告存在劳动雇用关系;(3)保险单及A款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病历一份,证明死者陈新新于2016年9月17日17时13分因高空坠落受伤入故城县医院急诊治疗,抢救无效死亡;(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工人陈新新医学死亡;(6)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新新因死亡户口注销;(7)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监管公司证明死者陈新新在原告城建的16#13层作业时意外坠落楼下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新新发生事故的16号楼为原告承建金谷华府项目的16号楼及坠落死亡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死者陈新新的死亡赔偿与其亲属达成协议;(10)委托书二份,证明死者亲属获赔数额及委托领取人;(11)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赔偿款已转入受托领款人账户,已赔偿完毕。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缺少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没有对工资、工种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也未提交给受害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在特别约定一栏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据和资料,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也明确对该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显等应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资料;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项目监管的项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有异议未提交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签署工程承包的正式合同不予认可;证据(9)赔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描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已记录在卷并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死者成立劳务关系的一种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另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盖有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公司因承建金谷华府小区15、16号楼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意外伤害身故险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等。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82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2016年9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的施工人员陈新新在16楼1单元13层进行抹灰作业时,不慎坠楼,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死者陈新新的家人予以了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并向其索赔,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证明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公司在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人陈新新发生坠楼事故在保险期间,且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公司对其已进行了赔偿,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义务。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反驳称原告未提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应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事故是否为安全事故,不影响被告衡水阳某保险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故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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