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臧某坤
原告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
住所地故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臧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故城外派中心)与被告代某某、臧某坤为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故城外派中心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臧某坤、代某某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2013年8月26日,原告故城外派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臧某坤的起诉,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解除对被告臧某坤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外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与原告故城外派中心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赴日本研修(劳务)担保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某某的丈夫侯岳志违反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擅自离开其工作的株式会社,去向不明,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故城外派中心100000元违约金,依照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故城外派中心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与原告故城外派中心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赴日本研修(劳务)担保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某某的丈夫侯岳志违反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擅自离开其工作的株式会社,去向不明,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故城外派中心100000元违约金,依照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故城外派中心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故城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梁瑞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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