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陈彦红
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
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宗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红,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骆春学),农民。
第三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
法定代表人:李会来,厂长。
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某、第三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红、何忠静和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骆某某辩称:我申请扣划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是有依据的。原告与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原告收购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曾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故城县财政局转入到故城县郑口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70万元的补偿金,后转入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当日支付给骆某某5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康宗莹(故城县财政局副局长)将原告公司财务科长叫到办公室,在饶阳县人民法院扣留王元子补偿金的保全手续上签了名。另外有三段被告与康宗莹的谈话录音,也能证明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有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的补偿金。此外,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公司收到裁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份才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骆某某申请扣划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是否合法。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饶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饶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3.原告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4.饶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一份;5.原告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一份;6.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饶阳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公司陈彦红签字)一份;2.饶阳县人民法院民三庭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扣留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在故城县财政局、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偿金情况说明一份;3.故城县郑口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2014年6月10日付给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7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4.被告骆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宗莹的电话及谈话录音三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饶阳县法院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或财政局有补偿款存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显示接听电话的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是康宗莹的声音,即使是康宗莹的电话录音,也无法认定是代表财政局还是原告公司,录音内容没显示收购爆竹厂的问题,不显示第三人的补偿金存放在原告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和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3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对4号证据和6号证据予以认可,5号证据中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6号证据,均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5号证据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书,被告对这两份申请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面均盖有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骆某某诉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和李会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故城县财政局、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的收购补偿金,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补偿金1163623元。本案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收到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外,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厂长李会来承认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10日原告分别给该厂打款20万元和70万元,原告虽然未承认,且主张收购该厂的行为最终没有落实,不再收购该厂,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骆某某诉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和李会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故城县财政局、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的收购补偿金,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补偿金1163623元。本案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收到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外,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厂长李会来承认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10日原告分别给该厂打款20万元和70万元,原告虽然未承认,且主张收购该厂的行为最终没有落实,不再收购该厂,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故城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天任
审判员:周霄霞
审判员:李乐秋
书记员:姚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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