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袁建忠
刘飞
孙某某
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忠。
委托代理人:刘飞。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故城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忠、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故城县联社诉请对孙某某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并做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实现对抵押物清偿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被告孙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9637.65元);
二、如被告孙某某未按上述判决一项中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对被告孙某某位于广交区京杭大街西侧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孙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孙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故城县联社诉请对孙某某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并做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实现对抵押物清偿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被告孙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9637.65元);
二、如被告孙某某未按上述判决一项中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对被告孙某某位于广交区京杭大街西侧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孙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孙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书记员:梁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